人们在日常生活或经济活动中,为保证约定的事项得以实施,往往在合同签订之前预先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但在收取该费用时应明确所收取费用的性质,否则一字之差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近日,天水市秦州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收取房屋预付“订金”而引起的房屋买卖纠纷案。
2021年3月,被告欲出售其一套自有房屋,原告对该套房屋的区域位置较为满意意欲购买,经商议,双方确定房价为33万元并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为防止原告反悔,要求原告预付“定金”并言明如原告反悔,则收取的“定金”不退。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预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某某小区楼房……总金额33万元整,预付订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张某,2021.3.28”。此后,双方因其他事项产生争议,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被告在确认原告已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在网上出售,以28万元另售他人。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不购房耽误了其售房时机,因房价波动最后仅以28.2万元的价格出售了房屋,给其造成了5万余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且双方也约定原告不购房后“订金”不退,故拒不退还原告预付“订金”。原告于2022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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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定金”和“订金”的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具有担保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金”则不具有以上法律后果,支付“订金”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当交付或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当违约发生时,“订金”仅可作预付款或损失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并支付给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预付订金10000元……”可见该1万元仅属购房预付款而不属“定金”性质,在一方违约时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但可作为损失赔偿金用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原告支付的1万元仅属购房预付款,在一方违约时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故被告仍有返还该款的义务,但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支付了“订金”但又最终放弃购房,因房价的波动,致使被告房屋最后仅以28.2万元出售,该售价比被告的原售价低5万余元,客观上确实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8500元。
法官提醒
“定金”“订金”一字之差,但是法律效果谬之千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是“定金”还是“订金”,如果是“定金”一方违约,可以要求双倍返还,但是“订金”不具备该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