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依法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基本案情
赵某所有的车辆挂靠登记在A公司名下营运,A公司为赵某所有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B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以赵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与B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A公司只在B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提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加盖了A公司印章,但并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未填写落款时间;B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无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出现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明确注明“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并打印了以下文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A公司在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事项方格内未手工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仅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A公司印章。
裁判结果
B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官说法
B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投保人盖章位置设在投保人声明处下方,A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但B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应当由A公司在免责事项确认方格内用手工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未填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B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车辆损失。因此,保险人预先印制的投保人申明,其本身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申明,A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仅能证明是A公司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不是对B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确认。对B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确认应当是A公司手写声明或在说明文件上签字等明示的行为。故B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抗辩已向A公司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理由不成立,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