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房屋中介公司追索中介费用的案件,购房者认为中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因此拒不支付中介费。购房者的该理由能否成立,让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件进行了解。
2023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某房屋中介公司,表示欲购买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屋,当日原告带被告现场查看案涉房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与卖方针对案涉房屋价款进行了居间沟通,并向被告介绍了其他房源的情况。
2023年4月9日,原告再次带被告查看案涉房屋。202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被告在签订本《代收定金同意书》后,需与卖方在2023年5月1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工作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同日,被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登记等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因被告未支付中介费,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钥匙,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佣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带看了几次房屋,且并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的钥匙,服务未完成,也未得到原告其他服务,所以不予支付中介费用。
法官在了解基本案情后,积极向被告释法明理,告知其民法典关于中介费用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为其提供以下服务:
1.房屋买卖信息;
2.协助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两次实地查验;
3.协助并促成其与卖方达成《房屋买卖成交合同》;
4.协助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5.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完成相应的中介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
在法官给被告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上述民法典的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人与中介人签订中介合同后,中介人有按照委托人指示履行中介的义务,中介人的活动一旦取得结果,委托人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可据此不支付中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