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初,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永靖县公安局调查。期间陈某自称认识甘肃省公安厅的人,可以帮助刘某某逃避调查,但需要50万元。后刘某某先后通过李某某银行卡账户向陈某提供的他人银行卡转账共计28万元,在兰州市岸门口给陈某现金20万元,并给陈某软中华香烟、五粮液酒等,价值19950元。后刘某某询问陈某办理情况时,陈某称还需50万元才能办成。经刘某某多次索要,陈某一直未还款。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提供虚假资产证明、变造借款用途、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由刘某某、肖某某提供担保,由刘世某提供抵押,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申请办理贷款480万元。2014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陈某办理了展期业务,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2014年12月15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贷款到期后,陈某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4149989.46元,结欠利息2847708.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499950元,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80万元,致该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499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通过向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资产证明、购销、装修合同等贷款资料,编造借款用途,骗取贷款共计880万元,造成该社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陈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骗取贷款后,偿还本金731155.33元,偿还利息726898.57元,该本息数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已经偿还的贷款数额,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对上述判决,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