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甘肃政法网 今天是 2024年11月22日 星期五

甘肃省检察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责任编辑:孔令闻 发布时间:2022-06-24
字号:A A    颜色:

       6月23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加强寄递监管 打击毒品犯罪 推动更高水平平安甘肃建设”专题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全省检察机关加强寄递监管、打击毒品犯罪、推动更高水平平安甘肃建设工作情况及全省邮政业落实“七号检察建议”加强寄递渠道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并发布5个典型案例。

 

        一、马某某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运输毒品 寄递方式 技术侦查材料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二人系情人关系,另案处理)商议后,马某某前往云南联系毒品,并与陈某某电话商定通过寄递物流发送接运毒品事宜。同年5月27日,马某某电话告知陈某某装有毒品的快递到达兰州的时间、地点及发货人姓名,并安排其接货。陈某某遂雇佣马克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接取马某某从云南通过快递运送的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邮包。当日17时许,马克某某在接取邮包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外用绿色编织袋包裹的快递邮包一个,从该邮包内查获10个藏有毒品的烟筒,烟筒内共计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7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3491.86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本案由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临夏回族自治州检察院审查后,以马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对马某某作出有罪判决。一审判决后,马某某提出上诉。经甘肃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物流快递行业的迅猛发展,寄递物流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快递行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同时,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较之传统的运送方式,犯罪分子通过寄递这种新型的运送方式更加隐蔽,可以躲开公安缉毒部门的追捕,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试图借助寄递物流方式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通过寄递物流方式贩运毒品的案件。马某某等人通过寄递方式从云南向甘肃运送大宗毒品,在运送过程中,因“人货分离”,马某某等人被抓获后,心存侥幸,拒不供认其所涉嫌犯罪事实,系“零口供”案件,证据相对比较薄弱。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办理过程中,引导侦查机关重点收集监控资料以及技术侦查材料,通过客观证据锁定马某某与陈某某预谋贩运毒品的经过及内容,二人电话联系沟通中涉及毒品数量、价格、邮包到达的时间、地点、邮包到达时注意周围观察等内容,能够客观全面地证实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而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达到指控证实犯罪的目的。同时,该案系通过寄递方式运输毒品,折射出寄递行业在寄递收寄等环节存在的监管漏洞。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充分运用检察+物流协作机制,会同邮政监管部门整章建制,推动“收寄验收、实名收寄”等制度的管理和落实,不断规范寄递物流行业、从源头上切断毒品邮递渠道,推动禁毒工作纵深发展。

 

      二、陈某某、康某某等7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运输毒品 物流寄递 多人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与被告人康某某、康某、何某某等人预谋从境外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获利。何某某安排孙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缅甸毒贩处充当“人质”,陈某某通过何某某提供孙某某在境外的生活费用。康某某联系康某,由康某向银行贷款后提供毒资12.5万元,陈某某出资1.5万元,陈某某先后二次以现金存款、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毒贩支付毒资14万元。陈某某、康某某与境外毒贩电话联系商议毒品价格、运送方式、收取地址等,境外毒贩以物流邮寄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3日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物流公司将涉案包裹进行配送,该单货物经兰州物流园流转后,于2018年12月31日到达甘肃省临夏市。期间,陈某某、康某某与境外毒贩联系接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前往甘肃省临夏市,汪某某与陈某某安排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康白某某取得联系后,前往临夏市物流公司接取包裹,汪某某与康白某某共同接取装有毒品的木架箱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箱子内的四个塑料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十块。经称量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3905.3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所送检材中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42.80%、40.39%、42.45%、42.89%。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经兰州市检察院审查,以陈某某、康某某、何某某、康白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康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陈某某等人均作出有罪判决。除康某外,其余被告提出上诉。经甘肃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复杂的涉境外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案情相对复杂。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与境外毒贩联系,以物流邮寄的方式,从云南省临沧市以寄递物流方式向我省临夏市运送大宗毒品。在犯罪过程中,涉案人数多,毒品上下线分工明确,且均系单线联系。除被当场抓获的两名被告人外,大部分被告人处于人货分离状态,对指控认定其犯罪行为带来诸多困难。公诉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认真梳理排查各被告人有罪供述,结合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实物及各被告人的通话清单、技术侦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转账交易明细、活动轨迹、辨认笔录等证据,从犯罪预谋、毒品的联系、接洽、毒资的筹集、支付、人质的雇佣、派遣、毒品的运输和接收等各个关键环节予以全面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了准确的划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全面,适用法律准确。同时,通过本案的办理,反映出寄递运输因其隐蔽性强、便捷性高、贩运区域跨度大、寄递周期短等特点使得毒品更容易扩散、涉毒犯罪活动更容易扩张。检察机关要持续落实“七号检察建议”,坚持打击+整治+预防,加强寄递安全监管、推进寄递安全问题治理,能动履职、抓源治本,不让物流变成“毒流”。

 

       三、马某某、关某某、周某等3人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运输毒品 寄递物流 在逃人员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境外毒贩(另案处理)商议,欲运输毒品至东乡县。杨某(缅甸籍、另案处理)负责将毒品从云南省德宏州通过物流寄送至四川成都,并以15万元的报酬雇佣关某某、周某从云南前往成都接取毒品后转运至东乡县。2019年6月22日,关某某、周某驾车从云南昆明前往四川成都,关某某将周某信息告诉杨某,作为物流寄递货物接货人。6月29日,关、周二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某物流分公司接取装有毒品的木箱,并租用该公司送货车将木箱运至成都另一物流公司,并托运至甘肃省临夏市。二人驾车于7月1日到达临夏市。当日,马某某与境外东乡人电话联系得知两人的活动信息,境外东乡人安排马某某为两人安排住宿。关某某、周某二人抵达临夏后,相继入住康乐县多家宾馆。期间,关某某多次前往物流公司,了解掌握托运木箱物流情况,马某某与境外东乡人联系准备接取毒品。7月10日19时许,关某某得知托运货物到达临夏市后,指使周某驾车前往东乡县,并租用一辆小货车至临夏市接取木箱准备运往东乡县。在接取木箱并转移至小货车上时,关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周某、马某某二人闻讯后逃匿。公安人员从关某某截取的木箱中一木质大象工艺品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25块。经计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总计净重12583.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30.67%。

      本案由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经临夏回族自治州检察院审查后,以马某某、关某某、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以运输毒品罪对马某某等人作出有罪判决。三人提出上诉。经甘肃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马某某等人通过寄递方式运送大宗毒品。作为主犯,马某某始终处于幕后隐身状态。公安机关在抓捕接运毒品同案犯时,等候接取毒品的马某某闻讯潜逃。公安机关遂对其采取网上通缉追逃。时隔半年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局“说明情况”,但拒不交代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另外,在涉及多人犯罪的寄递类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毒品犯罪的“上线”,不同的“上线”对应指使各自的“下线”,多个犯罪嫌疑人各自负责不同犯罪阶段的接取、运送行为。本案亦是如此。到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受“上线”杨某等人指使,与马某某之间无直接联系,对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了解,无法作出直接指证。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结合寄递类毒品案件的特点,通过对技术侦查材料、声纹鉴定等证据的梳理排查,证实了马某某与境外人员共同掌控本起毒品运输的全过程,且马某某与境外通话内容与关某某、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马某某就是东乡的接货方,也是本起毒品犯罪的谋划人、出资人。据此,对全案进行全面、科学地分析,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因被告人到案后“零口供”而放纵罪犯。

 

       四、李某某贩卖毒品【关键词】

       贩卖毒品、新型毒品、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兰州市西固区先后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曲马多胶囊等毒品,并从中获利。2017年3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涉案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及曲马多、芬太尼成份。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李某某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贩卖“曲马多、芬太尼”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芬太尼是迄今发现最强效的阿片类物质,其等效镇痛作用约为吗啡的100倍,多用于临床麻醉;曲马多作为一种精神类药品,既可以在医疗过程中用于治疗患者发挥疗效作用,又可以被吸毒人员作为毒品用于吸食。二者先后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毒品类型。

      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曲马多胶囊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向他人贩卖,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认真开展释法说理,通过教育感化,使李某某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同时,及时总结办案经验,通过“两微一端”等媒介发布案件办理情况,向广大群众宣传新型毒品常见的形态和滥用危害,提醒广大群众增强识毒、防毒意识,广泛开展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增强群众防范新型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五、樊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量刑畸轻 抗诉改判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原审被告人樊某通过与马姓男子电话联系,以贩卖为目的,商议毒品交易事宜。期间樊某根据马姓男子提供的卡号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1.3万元。同年8月16日晚,樊某根据马姓男子电话提示,骑摩托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附近,接取到马姓男子事先存放的毒品,樊某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内装两块毒品)装进自己的背包内,带至兰州市西固区,转运藏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樊某身上背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一包,净重99.99克。2018年8月17日9时10分,公安人员在西固区查获其藏匿的毒品一包,净重99.82克。两次查获的毒品共计199.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经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审查,以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西固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2020年8月20日,兰州市检察院收到二审刑事裁定书(未开庭审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决定以审判监督程序向甘肃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甘肃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樊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明显不当,以审判监督程序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以原审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原审被告人樊永有期徒刑15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贩卖毒品案件。原审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99.81克,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樊某无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且系累犯理应从重判处,但一审阶段,检法两家均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量刑明显畸轻,二审上诉阶段亦未得到及时纠正。兰州市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发现本案裁判中存在的量刑畸轻问题,在裁判已生效的情形下,报请甘肃省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经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准确的,要强化上下监督,决不护短,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裁判量刑畸轻的,要坚决通过抗诉予以监督,维护法律尊严。本案的最终改判,彰显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成效,确保了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