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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复议优秀案例发布(五)

来源:甘肃政法网 责任编辑:张曦云 发布时间: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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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学习宣传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促进行政复议办案规范化,达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效果,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结合“行政复议质量提升年”活动,在全省组织开展了行政复议优秀案例评选活动。此次评选通过市县两级行政复议机构逐级评选推荐,由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综合考量案件类型、办案效果、典型意义等因素,最终评选出10个“甘肃省行政复议优秀案例”,现予以发布。


案例五:某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市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生猪定点屠宰厂


被申请人:市某局


2021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2台生物质锅炉进行监督性检测时,检测出其排污超标。被申请人2021年7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超标排放颗粒物的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审理中重点解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过于严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申请人作为企业,应当遵守此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申请人的两台生物质锅炉存在烟气排放颗粒物超出控制标准的事实和行为,依照该法第十八条及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检测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资质证书,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申请人对以上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甘肃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10项规定,“其他轻微违法行为”,只要满足“(1)首次被发现;(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三个适用条件,即可以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颗粒物超标排放行为即属于“首次被发现”,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有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并要求整改的记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结果表》显示,该行为“情节轻微,无后果”,加之申请人事后积极改正,目前已经完成整改,完全符合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


根据《甘肃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推行柔性执法,对首次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应积极以行政指导、教育引导等非强制手段为主,促使市场主体自我纠错,在确保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尽量不增加其经营困难。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行为不予处罚。


【案件评析】


柔性执法是近年来省委、省政府提倡和强调的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理念和举措,但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广泛运用和推广,不少部门不敢和不善于运用此项政策,一怕承担责任,被纪检监察部门以执法不严追责,二怕对“两轻一免”的标准掌握不准,造成执法失误。但根据国家、省上关于推行柔性执法的指导政策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反对环境执法“一刀切”的有关政策批示精神可见,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并非柔性执法的禁区,也不应“一刀切”从重。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仍然应当以教育指导、促进其整改为原则,在规范企业行为的同时,适当照顾企业的关切,尽量避免增加其经营负担,帮助其克服困难,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将从轻从重处罚有机结合,灵活运用,才能达到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执法效果的最优化,本案就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