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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复议优秀案例发布(六)

来源:甘肃政法网 责任编辑:张曦云 发布时间: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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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学习宣传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促进行政复议办案规范化,达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效果,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结合“行政复议质量提升年”活动,在全省组织开展了行政复议优秀案例评选活动。此次评选通过市县两级行政复议机构逐级评选推荐,由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综合考量案件类型、办案效果、典型意义等因素,最终评选出10个“甘肃省行政复议优秀案例”,现予以发布。


案例六

韩某不服某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不予办理退休的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韩某1988年到某糖厂工作,后因国有企业改制,2001年12月与某糖厂解除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自2003年1月起,以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08年12月,从2009年1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21年10月。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韩某向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认定其不符合50岁退休的条件,不能办理退休,作出《关于韩某退休问题的答复意见》。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审理中重点是在对韩某的退休年龄认定上如何准确把握。


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针对的是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的一般原则,第二十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特殊人群的特殊原则。本案中,韩某于2001年12月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韩某的退休年龄问题应当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社部函〔2002〕97号文件、甘劳社发〔2002〕142号文件和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二款,重点审查韩某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的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生产操作岗位、缴费年限是否足够。因韩某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属于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且韩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被申请人不能依据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般原则审核原国有企业职工特殊人群的特殊问题。同时,被申请人认为适用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前置条件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该前置条件无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适用该前置条件审核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韩某退休问题的答复意见》,并责令某市社保中心为韩某依法依规审核退休。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2002年8月6日前和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退休人员面广量大,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压力大,案件审理中稍有失误,就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因此,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中对韩某的退休年龄认定上如何准确把握成为难点,该案审理人员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积极联系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反复沟通,通过多次召开案件核查会、案件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讨论研究,对涉及该案的所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反复进行分析研究,最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但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也切实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发挥了行政复议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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