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天水市某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处理事故,并指定在天水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因杨某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王某垫付了23700元维修费并由维修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
杨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系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某租赁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年3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3700元支付至某汽车租赁公司,2021年3月9日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杨某,但杨某并未付款给原告。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但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弥补,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杨某租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并无不当,但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应由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2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杨某系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某自行负担。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也未核实杨某是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而擅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杨某,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双方对保险金赔付对象有合同约定,故该保险公司将商业险理赔款21700元支付给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商业三者保险理赔款2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
汽车租赁公司在出租车辆时应该严格审核租车人的资质及信用。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积极核实租车人是否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再进行赔付,防止发生租车人将事故赔偿款私自占用的情况发生。